第十六条参与专项实施的各主体在进行知识产权分析、知识产权评估、课题知识产权验收等环节,应当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作用。
第四章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保护
第十七条专项实施形成的专利权、着作权、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其权利归属按照下列原则分配: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国家,课题责任单位有免费使用的权利。
(二)除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外,授权课题责任单位或参与单位依法取得,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课题任务合同书应当根据上述原则对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做出明确约定。
第十八条论文、学术报告等发表、发布前,课题责任单位和参与单位应当进行内部审查和登记,涉及到应当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在提出专利申请前不得发表、公布或向他人泄漏。未经本单位批准发表、发布或向他人泄漏,使研究成果无法获得专利保护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课题组长、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对课题产生的科技成果,课题责任单位和参与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成果特点和市场保护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适时选择申请专利权、进行着作权登记或作为技术秘密等适当方式予以保护。
对于应当申请知识产权并有国际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课题责任单位和参与单位应当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国外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对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研究成果,课题责任单位和参与单位应当明确界定、标识予以保护的技术信息及其载体,采取保密措施,与可能接触该技术秘密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涉密人员因调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单位的,仍负有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实验记录、材料、样品、产品、装备和图纸、计算机软件等全部技术资料交所在单位。关于数控机床专项的技术秘密认定工作,参照《“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科技重大专项技术秘密认定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课题责任单位和参与单位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课题责任单位或参与单位拟放弃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应当在采取放弃行动前30日向专项办提交备案表(附件1)及知识产权证书、知识产权全文等相关附件。经专项办评估后,认为不应放弃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单位。未经评估放弃知识产权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权利失效的,由专项办对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进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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