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审判长可以决定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需要说明的是,在就解释稿征求全国法院意见过程中,有关法庭纪律的规定曾引发争议,对此,我院高度重视。经综合考虑各方意见,进一步深入研究,正式公布的解释对其中容易引发争议的内容作了修改或者删除。
问:请谈谈《解释》对简易程序作了哪些规定?
答: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对所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保障简单案件尽快审结,进而将有限的审判资源更多用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审理中,对于构建科学的简繁分流审判机制,提高刑事审判的整体质效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立法规定,《解释》对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问题作了明确和细化。相关规定主要把握了两点原则:一是既鼓励依法充分适用,同时也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二是审理程序可以适当简化,但诉讼权利必须充分保障。
1.进一步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和开庭时均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实践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有必要通知辩护人出庭,存在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均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辩护人出庭并无实际意义;通知辩护人出庭,恐会导致简易程序的简易性无法充分落实。经研究,我们认为,辩护权是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适用简易程序也必须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鉴此,《解释》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辩护人出庭。
⒊明确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情形。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5)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6)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7)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问:请谈谈《解释》对二审开庭作了哪些规定?
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完善了二审开庭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二审监督、纠错功能充分发挥,《解释》根据法律情况,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二审开庭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对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二审应当依法开庭审理。同时,特别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二审应当开庭审理;对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即使被告人并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问:请谈谈《解释》对死刑复核程序规定了哪些新内容?
答:为确保死刑案件质量,《解释》规定,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
问:请谈谈《解释》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审查处理程序作了哪些完善?
答:刑法第六十四条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了原则规定,“1998年司法解释”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审查处理程序也规定得不够具体,特别是考虑到涉案财物的判决与处理事关当事人及有关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⒈规定了可及时返还被害人的财产范围。规定对权属明确,可以确认属于特定被害人所有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以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如案件涉及多名被害人,涉案财物的权属又不明确的,则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以公平保障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⒉强调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庭调查。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对于不能确认系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以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⒊重视案外人提出的权属异议。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⒋完善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问:请谈谈《解释》对审判监督程序主要作了哪些完善?
答:《解释》对审监程序主要作了如下完善:
⒈规定可以委托律师代为申诉。申诉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为充分保障公民行使申诉权,弥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行使申诉权能力的不足,《解释》规定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⒉明确了指令异地法院再审的原则。为切实发挥再审纠错功能,《解释》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只有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才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⒊明确了可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具体情形。为减少错误判决、裁定对被告人的继续损害,《解释》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问:请谈谈《解释》对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有哪些完善?
答:罚金、没收财产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刑罚种类,对判处的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执行;因犯罪行为而致他人遭受物质损失的,罪犯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特别是判决一旦生效、罪犯已入狱服刑,执行就更加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维护裁判权威,有效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权益,《解释》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问:请谈谈《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哪些细化?
答: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情况调查制度、前科封存制度等,《解释》主要进行了如下细化:
1.细化了情况调查制度。《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必要时,可以委托或者自行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针对实践中的困惑,《解释》明确,调查报告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属于证据;但调查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监护帮教条件,对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教育和准确适用刑罚,有重要参考作用。
⒉细化了前科封存制度。规定对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封存条件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解释》还规定了查询犯罪记录的具体程序,即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规定对于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公开审理、宣判时不得组织旁听,法庭应当告知旁听人员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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