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中,提交响应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提交响应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时,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四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四十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门批准: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示情况决定是否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二)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原合同副本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在不改变合同主要条款的前提下与原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及专业人员名单(含姓名、工作单位及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供应商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规定的期限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期满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供应商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供应商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供应商的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作为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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