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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公开征意见(3)

2012-10-31   发表: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进行谈判,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的基础上,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

  第五章 询 价

  第四十九条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一次性报价,并进行比较,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中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五十条 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货物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五十一条 询价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成立询价小组;

  (二)询价小组制定或者确认询价通知书;

  (三)询价小组确定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并发出询价通知书;

  (四)询价小组询价并提交评审报告;

  (五)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六)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五十四条 询价采购中,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或者实质性响应询价通知书要求的供应商少于3家时,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对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六条 供应商认为自己的权益因下列事项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一)采购文件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采购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违反规定;

  (三)采购人员或者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四)采购程序违反规定;

  (五)采购活动中存在串通行为;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成交;

  (七)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供应商认为评审过程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成交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第五十八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质疑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质疑事项;

  (三)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质疑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书。质疑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五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后,应当对质疑书进行审查,对符合质疑条件的或补正后符合质疑条件的,应当向提出质疑的供应商提供签收回执,自收到质疑书之日起即为受理;不符合质疑条件的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质疑条件的,应当告知供应商原因并退回。

  第六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对质疑进行答复。质疑事项超出采购人委托范围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质疑。

  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暂停履行合同。

  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小组就质疑事项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意见进行答复。复核导致成交结果改变的,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将相关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六十一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程序。

  第六十三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二)未按规定抽取项目评审专家或组成评审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退还供应商保证金的;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八)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答复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十五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采购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四)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验收的;

  (六)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采购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六十七条 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向评审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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